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节能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黑龙江省节能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黑龙江省节能减排奖励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实现全省“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7〕7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节能减排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省内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
第三条:省节能减排奖励项目及名额:(一)“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减排工作先进单位”每年各设10个名额;(二)“节能先进企业”、“减排先进企业”,每年各设40个名额; (三)“节能优秀成果”、“减排优秀成果”,每年各设20个名额;(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减排工作先进个人”,每年各设20个名额。
第四条:评选条件: (一)“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在节能监督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机制、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各级政府及其节能工作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中,各级政府获奖条件还应满足: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为完成或超额完成等级;各级节能管理相关部门获奖条件还应满足:全部完成或超额完成根据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分解确定的部门工作职责。“减排工作先进单位”:通过减排目标考核,且本地区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累计削减量分别超额完成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目标,工作力度大、措施落实好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目标责任分解确定的各部门减排工作职责,经考核综合评价成绩显著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减排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社区及其他单位。(二)“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水耗)连续2年保持同行业较低水平,积极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在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和新工艺中发挥示范作用,当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要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任务,完成或超额完成节能目标。“减排先进企业”: 按计划完成治理工程、淘汰落后产能、监管减排等措施,运行稳定,经核定完成或超额完成计划减排量,减排效果显著的企业,以及其他在减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三)“节能优秀成果奖”:拥有我省自主知识产权,在省(内)推广实施(运行)1年以上,节能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产品和工程项目,以及在节能监督、管理和政策、规划制定方面取得重大成绩并得到实际应用的研究成果。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省内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减排优秀成果奖”:适合我省实际情况,有效解决我省减排难点问题,减排效果显著的治污技术、设备、工程项目,以及对全省减排工作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成果。(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在节能监督、管理、宣教、培训和相关技术产品研究、开发、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为推进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以及对严重浪费能源行为进行揭发检举,避免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减排工作先进个人”:在污染治理监督、管理、宣教、培训和相关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为推进减排工作、完成减排目标做出显著贡献的省内个人,以及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避免严重污染环境事件发生的省内个人。
第五条:省节能减排奖励原则上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方式分为:(一)获得“节能工作先进单位”、“减排工作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由省政府(或省节能减排办)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奖励5万元。(二)获得“节能先进企业”、“减排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由省政府(或省节能减排办)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奖励5万元。同等条件下,对该企业的节能环保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属于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评选结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评定。(三)获得“节能优秀成果奖”、“减排优秀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由省政府(或省节能减排办)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奖励5万元。(四)获得“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减排先进个人”称号的个人,由省政府(或省节能减排办)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条:符合各奖项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成果和个人少于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单位、企业、成果同时符合多个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七条:各项奖励资金分别在省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列支。获奖单位应将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和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八条:参评单位、企业和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评选。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减排奖励的,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挤占挪用奖励资金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九条: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企业、个人可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市(地)政府(行署)节能减排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省节能减排奖励申报材料,由其向省节能减排办推荐。省节能减排办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企业、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提出获奖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条:各市(地)政府(行署)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设立市(地)级节能减排奖励办法。国家级和省级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减排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节能减排办(省发改委、省环保厅)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