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2-02-01 中国环境报51660
   业内翘首企盼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方面入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具体化,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和完善了有关规定,进一步增加了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
 
  “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行不通了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两种情况可以邀请招标。但《条例》同时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审核确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这些规定堵住了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漏洞。
 
    《条例》充实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充实细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要求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审查和中标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实践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主要手段,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针对这一问题,《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作了细化,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串通投标有了明确认定标准
 
  《条例》完善了防止和严惩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定。《条例》中明确,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等5种行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6种情况将被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四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6种行为将被界定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此外,《条例》还进一步充实细化了串通投标的相关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评委及其评标行为将得到规范
 
  为确保公正评标,《条例》进一步完善了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规范评标行为方面的规定。针对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第四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针对有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甚至徇私舞弊的问题,为严格规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保障评标公平公正,《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条例》还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鼓励利用网络招标和建立招投标信用制度
 
  《条例》将目前地方设立的开展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场所,包括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并在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此外,为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条例》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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