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实施

   2012-05-22 天津市建交委64390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天津市建设交通委拟定的天津市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1]42号


    第一条 为建设节约型社会,降低供热能耗,推进供热计量工作,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对在供热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供热计量工作。

    质监、价格、财政、国土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供热计量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当建立供热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按周期检定供热计量装置,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

 

  第六条 本市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实行供热计量方式收费。

 

  供热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间接分摊计量两种方式。

 

  第七条 本市新建建筑和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

 

  新建建筑的供热计量装置应当同步安装数据远传通讯设备。

 

  第八条 本市新建热源和热力站必须安装热量表,既有热源和热力站应逐步安装热量表。热量表必须同步实现数据远传通讯。

 

  第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计划,制定具体改造方案。

 

  第十条 用于供热计量的热量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安装前必须通过首次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间接分摊方式供热计量的,计量分摊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且须经过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计量装置及数据远传通讯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建设成本,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的采购、安装。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均有权对热量表的计量准确度提出检定要求。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定、维修或更换热量表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十四条 供热计量装置的折旧、周期检定和维修费用应当计入供热成本和热价。供热计量装置超过正常使用年限需更换时,其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装、拆卸、迁移、损坏供热计量装置或干扰供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十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市供热计量收费办法。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签订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3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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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供热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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