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改、经信、财政、规划、国土、住保房管、科技、环保、市政园林、机关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经信、规划、住保房管等同级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要求、实施步骤、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新建或者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鼓励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环保要求,建设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宅。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使用经认定合格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要求的,按照规定退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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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考虑建筑节能、建筑能源利用等因素,确定规划布局和建筑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5 日内回复。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内容列入环境影响评价审查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节能专章,载明有关建筑能耗指标、节能技术措施等建筑节能要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等有关标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设计单位在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配合将有关建筑节能设计软件及资料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热工计算书、节能设计软件及资料等建筑节能内容进行专项审查,并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送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进行监理。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报告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和程序实施监督,抽查建筑节能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抽查建筑节能工程实体质量和主要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的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抽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注明建筑节能内容和实施情况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住保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居住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鼓励框架结构的建筑外墙围护结构优先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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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其他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年耗能超定额标准的,应当优先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产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既有居住建筑改造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小区环境整治,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辖区内既有居住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规定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新建12层以下住宅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采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江、河、湖附近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
鼓励农村地区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的要求及标准。
第三十九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 26 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 20 摄氏度。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制度和技术导则,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统一由江苏省建筑能耗监管系统无锡分中心集中管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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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自动控制节能灯具的、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未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而未应用,或者擅自变更建筑节能内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建筑节能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使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节能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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