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对热源建设规划、设施标准等进行了规范,并将建筑节能标准、供热单位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热价制定方法等条款列入该《条例》。
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不得建在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热源建设与城市居住规模相适应
《条例》规定,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既有建筑未达到50%以上节能标准将进行改造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50%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6项行为不得在供热管网保护范围内进行
为了保障供热设施安全,《条例》规定,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6项行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挖坑、掘土或者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连续停止供热超24小时应按约定退还相应热费
《条例》还列出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条例》明确规定了热价制定方法,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空置房需交纳热费总额的20%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20%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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