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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共33条,对供热用热管理提出了明确的发展方向: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增强供热能力。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以信息化手段提高供热监测能力,构建智能、稳定、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供热用热管理的若干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各类主体,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供热能力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职责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编制】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能力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发展方向】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增强供热能力。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以信息化手段提高供热监测能力,构建智能、稳定、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七条【工程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确保管网工程建设费用来源。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进入,保障管网工程建设资金。
第八条【用热项目建设】 用热项目立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结合供热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流程中,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确保满足接入供热管网的技术要求。
用热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相关供热企业申请用热报装,并与其签订用热报装接入协议,明确施工衔接、用热接入、试运行和竣工验收等对接协调和技术服务有关事项。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供热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
第九条【设施移交】 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施、设备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供热设施设备尚未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决定是否移交。决定移交的,应当组织有关供热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供热企业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第十条【经营许可】 本省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有与经营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设施、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应急保障体系等经营管理能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竞争方式选择具有供热经营许可证等条件的供热企业,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经营类别、区域、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等内容,特许经营的期限不得超过30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供热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供热主管部门定期对供热企业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评估评价,保障供热质量和服务效率。
本规定实施前供热企业已经取得的特许经营权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供热时间】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居民供热起止时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遇到特殊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
第十三条【能源保供】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停业停供】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六个月与供热主管部门协商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核减热用户热费。
第十五条【供热标准】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价格机制】 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终端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供热收缴费】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对首次供热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首次供热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十八条【暂停和恢复用热】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可以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十九条【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与非居民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标准、供热费用和设施维护等事项。
第二十条【供热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因政策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时间、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等。
第二十一条【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供热期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报修等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供热设施保护】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不得从事工程建设等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确需实施工程建设的,应当提前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三条【设施管理责任】 居民热用户共用供热设施、设备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维护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计入经营成本。供热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或者因建设单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责任延长保修期的,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报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维修保养改造】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供热监管信息平台】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完善覆盖全省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在住宅项目配套安装典型室温采集装置,供热期定点实时采集热用户室温和供热企业有关运行数据,分析研判供热运行情况,协调指挥对供热突发事件的处置。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和敏感数据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机制】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监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评估评价】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供热企业进行评估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评估评价内容包括供热设施、经营管理、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系统能效等方面。评估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用热活动中的单位建立信用记录,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特许经营区域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二十九条【权利救济】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热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条【罚则1】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罚则2】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停业、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二条【罚则3】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由发证机关暂扣直至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供热企业不按照特许经营区域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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